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91********,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先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另处)、祝某某(另处)、杨某某(另处)、石某某(另处)等四人。
1、2020年1月25日17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何某某200元人民币,在耿马自治县**镇**村,何某某将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罗某某。
2、2020年2月的一天16时许,在**镇**村路口,吸毒人员祝某某将200元现金递给何某某,何某某将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祝某某。
3、202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在**镇**村,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何某某100元人民币,何某某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某某。
4、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在**镇**村,吸毒人员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何某某100元人民币,何某某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石某某。
5、2020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具体时间不详),杨某某在何某某家喝酒玩乐,杨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何某某50元人民币购买到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凌晨5时许,杨某某又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何某某100元人民币,何某某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某某。
经侦查实验核定,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祝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等四人未能查获实物的2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约为2.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祝某某等四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尿液提取、封存笔录、尿液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2.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7月15日
附:(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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