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2********,汉族,大专,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街道**社区居委会**路**号**幢**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小马”,谈成18元一颗,50颗共计人民币900元。当天下午15时41分许,双方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小区大门口内一棵冬青树下见面,何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0颗冰毒可疑物装在紫云烟壳里面丢在冬青树旁边,王某某骑着共享单车到后将该毒品可疑物捡走。2020年6月15日王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扣押20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77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彩君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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