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12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8*镇**街**号。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3月2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3月17日、5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我市**镇**街**号住宅内,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 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 2015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至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某、韦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0.12克、0.12克,共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5年5月8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宅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7.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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