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晚上,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何某某在四川省华蓥市工业园区国雅路18号国雅电子厂门口将一个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元人民币。
2019年4月21日晚上,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何某某在四川省华蓥市工业园区国雅路18号国雅电子厂内的坝子里将一个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罗某某,罗某某支付何某某300元人民币,其中现金支付200元,微信分期支付100元。另查明何某某系孕妇,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提取笔录、孕检结果;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和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江宁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
2.案卷2册,散页材料一份三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