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乐平市,家住乐平市**街道办事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乐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于2016年9月被乐平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2018年底,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江某某要其提供其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银行卡等是用于从事贩卖毒品,仍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19979890681手机号及银行卡给江某某使用。江某某使用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该手机号注册了微信号wxid_60396wk0rld1d822的微信,并利用该手机号、微信联系贩卖毒品,其中向下游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4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江某某在收到钱后,用该微信把藏有毒品位置的图片发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再把图片转发给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2019年1月,何某某应江某某的要求又用其母亲方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15507988066手机号及银行卡给江某某使用。江某某使用方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上述手机号注册了微信号a1113709843的微信从事贩卖毒品。下游贩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通过该微信联系江某某购买毒品,共从江某某处购买了4万多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洗钱罪
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江某某要使用其日常微信接收毒资,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江某某,帮江某某收取了黄某某两笔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5300元。何某某在收到毒资后,将5300元交给了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江某某从事贩卖毒品,仍提供手机卡、银行卡给江某某使用,江某某利用手机卡注册微信用于联系贩卖毒品、收取毒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少十克以上;明知江某某要用其微信接收贩卖毒品所得,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江某某,帮助江某某接收了黄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5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何某某与江某某系共同犯罪,何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何某某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犯洗钱罪,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霞
书记员:夏彩云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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