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经本院批准,5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时间自2019年8月27日至9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许某某(另案处理)知道被告人何某某急需用钱,即告知被告人何某某以自己名义租车,将车辆交给持电话号码为1711752****的人处理,何某某可以从中获得好处费3000元。2019年5月16日,何某某按照许某某的指示,到长沙火车南站与持有“1711752****”电话号码的人联系。12时许,何某某在长沙火车南站负一楼售票大厅与一名男子(以下简称1号男子)和一名女子见面,并将对方给的14800元中的13800元存入其交通银行卡,转入其支付宝内,1号男子用何某某的手机在“**租车”APP网上预租了一辆奥迪A6小轿车,要被告人何某某租车后将车开到花侯路与杜花路交汇处再联系他。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一人到“**租车”长沙高铁南站店,用本人身份证及驾驶证以11666元价格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29万元车牌为湘******,车架号:LFV3A24G9J314****的黑色奥迪A6轿车,何某某驾驶所租车辆离开租车行后电话联系1号男子,由1号男子坐在何某某驾驶的奥迪小轿车上指挥何某某将车辆开到花侯路与杜花路的马路边。
刘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按陆某某(另案处理)指示,从江西省南昌市坐高铁到长沙与驾驶标志牌小轿车的“阿某某”、“小某某”再次会合,卢某某将陆某某用微信发给他的《车辆维修协议》和《车辆买卖合同》打印出来,卢某某、刘某某、“阿某某”、“小某某”四人在花侯路与杜花路口处等被告人何某某将租赁的奥迪A6小轿车开到后,卢某某要刘某某将奥迪车开到附近一个烂尾楼停车场,对车况情况进行检查,并与被告人何某某签订《车辆维修协议》、《车辆买卖合同》,卢某某在“阿某某”的标志小轿车上将人民币11万元交给“阿某某”,随即离开与刘某某一起将被告人何某某租赁的奥迪A6小轿车开走。1号男子在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签订合同后,要被告人何某某离开,随后又将被告人何某某喊回给其人民币6000元。因“阿某某”称能在长沙搞到二辆车,陆某某要刘某某在长沙等拿第二辆诈骗车辆,指使卢某某将何某某租赁来的车辆开到河南省驻马店,并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和刘某某一起将诈骗来的车辆开到河南省郑州市**厂,将车辆牌照卸掉,拆掉GPS定位装置,再把车架号、车辆识别码和发动机号磨去,换上其他车牌组装车辆,后卢某某等人将该车交由陆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处置,现车辆不明去向,无法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8000元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语;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金存款凭证、购买车辆发票、银行流水、租赁合同、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被害单位杨作陈述;4、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黄某某证言;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9月10日
附项: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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