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住深圳市**区**村**栋**。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虚构了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曾某波小孩在2018年10月份入读指定小学的事实,先后收取被害人曾某波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将钱用于生意上的周转,未用于帮助曾某波解决学位问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诈骗被深圳市盐田公安分局抓获,被害人曾某波无法与之联系,遂报案。
2019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于在广东惠州监狱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归还被害人曾某波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波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一组,被害人曾某波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