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佟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成立北京益鼎盛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鼎盛公司),后变更为益鼎晟商品经营(北京)有限公司,均由佟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运营。在姜某某等人将《丁卯年》、《天山天池》等25张邮票和1张粮票在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托管上市后,根据姜某某等人的安排,益鼎盛公司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操盘手团队相互配合,由益鼎盛公司负责诱骗被害人在上述平台开户并购买被操控的上述25张邮票和1张粮票,而由张某某等人负责在河北滨海大宗交易平台上操纵上述25张邮票和1张粮票的价格走势。
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益鼎盛公司成立了行政部、财务部、人事部和业务部。刘秋移(另案处理)担任行政部经理,负责业务员业绩登记等。在姜某某等人指示下,佟某某在市场部先后成立多个业务组,各业务组内的业务员将自身装扮成“白富美”、“富二代”等形象,并单独按照公司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和其他来源的被害人信息通过微信将全国多地的被害人(其中包含本市南浔区范围内的被害人)添加为好友,后以“发送虚假的自身炒邮币卡获利截图”、“谎称拥有内幕信息”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在河北滨海大宗交易平台上开户,同时向被害人推荐由自己组经理冒充的“平台助理”帮助分析购买邮票和粮票,后各组经理根据佟某某的指示以指导客户方式诱骗被害人购买被他们大量持有并操控的邮票和粮票,并在被害人亏损后进行安抚引诱被害人继续买入,最终导致被害人大量亏损,以此达到了许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加入业务6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2676万余元,个人收入11889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8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电信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9971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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