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私营企业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路**号**室。2016年7月7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分局渭源路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至3月底,被告人何某某编造需支付本人手术费用、需赔偿被其殴打的被害人经济损失、需解冻银行卡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31642元,用于个人开支。
2020年7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以核查前科为由让被告人何某某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依法刑事传唤。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10000元,程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微信账户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体化移送。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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