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农民。201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8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谎称其与他人合伙在镇原县承包了一林场养羊,已贷款10万元,购买了20多只羊,还准备买一些羊,和吴某某约定以7000元购买其六只波尔山羊。何某甲又称其忘记了银行卡密码,待国庆假后给钱。几天后,何某甲将6只羊出售,得款2800元。经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六只波尔山羊的价值5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李海霞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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