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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打零工,住江阴市**镇**街**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在江阴市**镇**移动营业厅工作期间,为被害人办理支付宝业务、转移手机资料、安装手机系统业务时谎称需要支付宝密码,骗取密码后使用被害人的手机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盗刷被害人花呗内的钱款,窃得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00元。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 月18日,采用上述手段,共计窃得被害人谈某某、许某某夫妇人民币3100元。

3.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600元。

4.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2月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调查评估意见、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收条、谅解书、支付宝消费截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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