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虚构“南京**贷款有限公司”和“本人系贷款公司员工”等事实,以可办理信用卡、贷款等为由,向被害人段某某、姚某某等人索要“前期手续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8588元,合计人民币14588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担保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富金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391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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