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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附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已判刑)等人通过微信平台结识陌生人,虚构女教师云南支教的事实骗取钱款。其间,被害人尹某某经微信软件结识一微信昵称“紫燕蔷薇”的“女子”,后该“女子”以在云南地区支教,资助当地学生等为由,骗取尹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00元。同月19日,上述钱款自“紫燕蔷薇”微信账号转至何某乙处,后再转至何某甲处,并由其予以转移。

2019年8月31日,何某乙向被害人尹某某赔偿7,5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2018年11月尹某某通过微信结识了“紫燕蔷薇”,后“紫燕蔷薇”于同年12月先后三次以资助支教等为由骗取其转款共计5,300元,并将上述钱款转账至同案犯何某乙处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手机微信收藏照片》等书证及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手机、同案犯何某乙的银行卡及手机的扣押、数据固定的情况。

4.同案犯何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何某乙伙同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通过微信平台结识陌生人,虚构事实骗取钱款,后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谅解书》《收据》《微信账单详情》等书证,证实同案犯何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并取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附照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同案犯已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玺

检察官助理徐平平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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