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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99********,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护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街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 0 2 0 年2 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微信上看别人在卖口罩赚钱,就在微信上问卖口罩的,发现没有货,然后就产生了以卖口罩为由来骗钱的想法。于是在微信群和淘宝购物群发布了有需要口罩的私信何某某的信息,还留了手机号和微信号。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看到信息并加了被告人何某某的微信,双方谈成以12500元购买5000个口罩。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何某某转账12500元。2020年2月17日周某某发现微信被对方删除好友后报警。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11日,何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周某某12500元,2020年6月1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何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货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994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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