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谎称有权发包龙井市**镇**村道路工程,以办事费用的名义,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42.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支付装修费用、平时消费等个人事项后逃匿。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在逃人员登记表、银行流水明细及其它书证;
3证人万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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