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95********,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 “信用住”漏洞,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在**信用住(平台运行营管理者之一系本市玄某某)下单预订酒店共计5笔,订单合计金额8179.71元,后不支付房费和酒店其他费用共计13508.71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某退出账款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87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资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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