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52000********,汉族,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镇**场**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廖某甲、廖某乙(均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通过网络诱骗被害人偿还贷款为由获取被害人信任,以虚假“备注出错、重新转账”等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后由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明知网络诈骗犯罪帮忙提供其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个人转账二维码进行诈骗收款,诈骗被害人包某某、梅某某、胡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2897.37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廖某甲、廖某乙、何某甲等人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2686.67元、刘某某人民币1958.70元。
2.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廖某甲、廖某乙、何某甲等人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14445 元。
3.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廖某甲、廖某乙、何某甲等人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80 元、吴某某人民币2014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收款1007元)、凌某某人民币7760 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收款192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廖某甲、何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胡某某、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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