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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06年9月21日因抢夺违法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害人毛某某被范某某、包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先磊高债务,后以房产抵押借款的套路贷诈骗方法骗取人民币70万元。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孙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多次伙同周某甲等人与孙某某、吴某某共谋,帮助对方联络、介绍,参与商谈、收取被害人所谓“全委公证费”,并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周某甲、吴某某、李某甲、严家茂、徐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包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周某乙、高某某、李某丙、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借条、收条、承诺书、担保协议、公证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甲等人,帮助孙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本案套路贷诈骗犯罪事实。

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光盘、U盘、鉴定聘请书、搜查证、扣押、查封决定书,扣押、搜查及查封笔录、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作案人员手机并提取电子数据等情况。

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钱款走向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全案资金划转及取款等情况。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到案情况。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套路贷”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本次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玲玲

检察官:陆丽磊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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