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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5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龙海市**镇**办公楼的工地上,谎称帮钟某某操作手机归还网上贷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走钟某某人民币3676元。

2.2018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龙海市**镇**办公楼的工地上,谎称帮钟某某操作手机办理网上贷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走钟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龙海市**镇**楼村**店内,谎称要以现金换取李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走李某某人民币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9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清

代理检察员:林文森

2019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143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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