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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行贿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现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杭州市临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12月6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临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原临安市农牧场改制及该农牧场所在的原临安市锦城街道郎碧村128余亩土地出让过程中,多次向历任原临安市副市长及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的胡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让胡某某在变更土地规划、设置出让方式等事项上提供违反法律、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帮助。为此,何某某在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给予胡某某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并于2010年11月送给胡某某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70902元)。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902元。

2006年至2010年,在胡某某的关照和原临安市农业局、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运作下,原临安市农牧场128余亩土地违反相关规定由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建设用地,并被以人民币24.11万元每亩的起始价挂牌出让。为确保何某某能够定向受让该地块,胡某某等人违反相关规定,确定以“毛地”出让方式设置门槛,并将何某某所有的地面资产评估价格从人民币350余万元重置评估为人民币2028万余元,以进一步排除他人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竞争。

2009年11月,何某某为在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获利,与浙江**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每亩人民币70万元(总价8900余万元,含地面资产价值)转让给**集团。2010年1月,**集团以浙江**置业集团(以下简称**置业集团)的名义,以挂牌初始价人民币5118万余元(含地面资产)摘得该128余亩土地使用权。原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款项后,将地面资产人民币2028万余元划拨给何某某。随后,**集团按照先前与何某某的约定,陆续支付给其差价人民币3800余万元。

此外,**置业集团摘牌土地使用权后,何某某按照与**集团的协议约定,用获利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认购新成立的临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置业公司)20%股份。2017年左右,**集团将负责开发128余亩土地及周边约50亩土地的临安**置业公司的相关股份转让给南京**集团,何某某在此过程中获利。

2019年9月6日,杭州市临安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本市临安区**街道**庭**幢**室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管理书、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土地审批联席会议纪要、房屋重置价评估报告、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会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十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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