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9********,汉族,高中文化,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7日至4月7日、自2020年5月22至6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妻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何某某。
(1)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为非法牟利,在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他人让西安**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为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16.2万元,税额为16.8837万元.
(2)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为非法牟利,在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他人让重庆极**商贸有限公司为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97.4358万元,税额为33.5641万元。
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部抵扣税款。
二、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已死亡)以方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鄂州市从**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徐某某、何某某共同经营。2018年3月,饶某某因受朋友张某甲委托购买铁矿粉而联系被告人何某某,何联系铁矿粉卖家张某乙,由张某乙直接将铁矿粉发给张某甲。被告人何某某从中为非法牟利,赚取开票费和中介费,由鄂州市从**商贸有限公司向大冶市鸿**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对公账户进行资金走账,开票方再通过私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制造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假像。
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在鄂州市从**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冶市***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鄂州市从**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大冶市**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129.8936万元,税额为356.0849万元。
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冶市***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部抵扣税款。
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到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鄂州市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税务申报资料、鄂州市税务局出具的鄂州市从**商贸有限公司、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税务申报资料、鄂州市从**商贸有限公司向大冶鸿**公司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鄂州市从**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流水、西安**公司、西安**商贸有服公司和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向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丁某某和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饶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406.53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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