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货物运输的情形下,以泸西县**经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业有限公司、**矿业经营部(均为其个人所有)的名义,让他人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6份,开票金额累计人民币40808369.23元,税额累计人民币6884450.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7692819.87元。其中,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共计71份,扣款税款人民币6187014.72元(含作进项税转出补交的372849.18元)。
1、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以泸西县**经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矿业经营部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从李某甲所经营的**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发票号码为:0156****-0156****、01562****-0156****、0156****、0156****-0156****、0156****-0156****、0160****、0160****、0160****-0160****、0160****、0160****、0160****、0160****、0156****、0160****),开票金额累计人民币33541880.28元,税额累计人民币5702119.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9244000元。并持有其中的35份发票到泸西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5004683.80元。
2、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经李某甲介绍,以泸西县**经贸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129****-0129****、0321****、0321****)给刘某某所经营的泸西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票金额累计人民币4190375.23元,税额累计人民币712363.63元,价税合计4902737.86元。之后,刘某某持有这5份发票到泸西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了税款人民币712363.63元。
3、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货物运输的情形下,以泸西县**矿业经营部的名义,从他人处取得了出票单位为贵州**煤炭有限公司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2605****-2605****、0036****-036****),开票金额累计人民币3076113.72元,税额累计人民币469966.29元,税价合计人民币3546080.01元。并持有这31份发票到泸西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了税款人民币人民币469966.29元。其中,2014年9月27日取得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作进项税转出,并补交了税款人民币372849.18元;2014年9月30日取得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作进项税转出,但未补交税款人民币97117.11元。
2013年11月14日,泸西县**经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尾号0905)转账人民币540512.84元到永平县**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随后该公司将该笔款项缴纳了增值税。同年12月28日,李某甲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到何某某的个人账户内。2015年3月16日,泸西县**矿业经营部通过公司账户转账638444元到李某甲的个人账户内。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持有中国工商银行的一张多币种的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2437400********、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多次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等,致使该卡透支额度共计人民币499934.53元,何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透支额度。经中国工商银行泸西县支行多次通过人工电话、系统短信等方式进行有效催收,何某某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2020年4月7日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犯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为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以犯信用卡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25万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刚
检察官助理:唐永维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四佰七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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