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18〕61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3********,汉族,专科文化,贵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手机部部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城**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7年11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贵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二手机部部长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设备租赁款404936元。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司挖掘机的职务便利,将某某公司的17台挖机设备先后质押给张某甲获得借款,后将其中6台挖机转卖给杨某甲。经鉴定,上述17台挖机价值共计7991827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十台挖掘机;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制度、私人借款合同、收条、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手机银行转账回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杨某乙、曹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张某乙、蔡某某、付某某、彭某某、张某丙、胡某某、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共计83967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江
2018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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