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居委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北京**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本市天心区**广场**楼“**堂”专柜工作期间,多次采取微信转账和直接收取顾客现金等手段私自截留货款据为已有,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14日,共计侵吞其所在公司货款人民币304435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到主动向其公司领导坦白其侵吞公款的行为,随后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传唤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何某某侵吞货款明细、北京同仁堂药店开具的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联销合同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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