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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随州市**小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 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于2019年6月作28日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弊罪,经襄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襄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6月2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从网上搜索并购买作弊设备(隐形摄像头、隐形耳机等),2018年12月份,通过考生账号密码登陆二维码扫描网站,用智能手机下载APP软件,打开后输入密码连接摄像头,在**区**大道市**所帮助两名参加科目一的考生刘某某、段某某考试作弊,获利4500元,后被监考人员发现并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隐形摄像头、隐形耳机等、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证人段某某指认作弊所用工具照片及被告人何某某演示作弊器材使用过程的视频、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网购买作弊设备,组织他人在考试中作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其行为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何某某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7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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