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汉族,小学文化,美的售后服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系同村村民。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面包汽车,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来到芜湖市鸠某某柏庄香府小区地下车库,欲窃取太阳能热水器,何某某发现被害人杨兴元的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两个太阳能储热水箱,二人合力将两台AO史密斯品牌太阳能储热水箱装进汽车后备箱内盗走,何某某与戴某甲各分得一台。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面包汽车,伙同被告人戴某乙来到芜湖市鸠某某柏庄香府小区地下车库,欲窃取太阳能热水器,寻觅一番后发现被害人方卫东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两台太阳能储热水箱,二人合力将两台AO史密斯品牌太阳能储热水箱装进面包车后备厢内盗走。何某某与戴某乙各分得一台,后何某某将储热水箱送与他人。
经鉴定,被盗的AO史密斯品牌热水器储热水箱单台价值为人民币1207元,四台总价值为4828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四台储热水箱,价值共计4828元;被告人戴某甲盗窃两台储热水箱,价值共计2414元;被告人戴某乙盗窃两台储热水箱,价值共计2414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四台太阳能储热水箱被追回,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杨兴元、方卫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艾欧史密斯公司出具的说明和价目表、监控截图、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被盗AO史密斯牌热水器储热水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戴某甲、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何某某分别与戴某甲和戴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戴某甲、戴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生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3199;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7****2699;被告人戴某乙像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9****4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正副本18份、量刑建议书1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