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合肥市蜀山区**二期**栋**室,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国际**单元**室,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居公民身份证码340824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住合肥市蜀山区**新村**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在蜀山区南岗镇鸡鸣山附近施工时发现有一处园林内有多种观赏苗木,何某甲意欲偷盗苗木栽到自己的园林里,即安排自己公司员工何某乙、韩某某找工人偷挖树木。
1.2019年11月30日,韩某某、何某乙按照何某甲安排,来到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鸡鸣山村小郢村民组水库边,用挖掘机盗窃紫薇木70多棵。后韩某某、何某乙将盗窃所得树木运至小庙镇小柏村藏匿。
2、2019年12月16日,韩某某、何某乙按何某甲指示又带人来到同一地点盗窃紫薇木130多棵。后韩某某、何某乙将盗窃所得树木运至小庙镇小柏村藏匿。
3、2019年12月22日,韩某某、何某乙再次来到同一地点,用挖掘机、吊车挖盗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苗圃所属的紫薇木100余棵,部分已运回,57棵因被发现后遗留在现场。
经现场勘查统计,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盗窃所得紫薇苗木共计217棵,另有57棵遗留在现场未盗走。 经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被盗217棵紫薇苗木评估价格为17227元,未遂部分为2140元。
2020年12月22日,何某乙主动归案,12月23日,何某甲、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何某甲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评估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案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派何某乙、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2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韩某某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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