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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

被告人何**,外号大富,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程**、申**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6月13日两次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4日该局补充侦查后将案件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8月5日至8月19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程**共同出资从广州等地购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和游戏币等作案工具并通过物流公司运来澜沧县城,后其二人指挥、组织、邀约得程某乙、程某甲、杨某某、莫某某等人,并以每月2300元底工资,营业利润百分之五(5%)的收益为报酬开始非法经营老虎机业务。经联系,2015年6月底被告人申**来到澜沧县并加入该团伙,后被告人何**、程**安排被告人申**负责经营管理澜沧县勐朗镇勐滨片区并发展乡下市场。

前期,根据被告人何**、程**达成的协议,其二人作为出资股东利润平均分成,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人程**负责;后期,经协商被告人申**加入何**、程**的团伙,并成为三股东之一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并享受利润分成。为发展市场需要,三被告人还商定每个月支付给摆放老虎机商铺老板300元报酬,并按照营业利润百分之十(10%)的提成方式返点,并以此为条件邀约商铺老板为设置老虎机提供场地及条件。被告人何**、程**、申**将澜沧县城区分为ABC片区及勐滨片区(含东回镇)4个片区,其中A片区范围是澜沧县新村、丽水家园、热水塘、佛房小区、民族街等地;B片区范围是澜沧县傣族寨、二环路、拉祜广场、老街等等地;C片区范围是澜沧县一环路、铅矿、景秀拉祜家园、芭蕉林等地;勐滨片区范围是澜沧县勐朗镇勐滨街子、东回镇街子等地;上述A、B、C片区及勐滨片区的负责人分别是程某乙、程某甲、莫某某和杨某某、申**等人,上述负责人的日常工作是将老虎机玩家分数抄分、调整老虎机难易度、与店主结算赌博资金和老虎机维修等工作。分好片区后,三被告人及其雇佣的人先后分别在澜沧县勐朗镇的“ABC”及勐滨片区内的部分小卖部、小超市、修理店等人员聚集、学校周边的店铺内摆放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该老虎机的玩法是玩家视仪表盘上出现的不同水果图案操作押注倍数,不同的水果图案代表不同的倍数,押水果或者动物,押到就按照倍数奖励分数,然后再按照玩家分数十分兑换一个币对算退币(一个币一元钱人民币)作为对价给予玩家现金结算作为奖品。

2015年11月25日至27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上述摆放老虎机的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在程某乙负责的A区共计15家商铺查获老虎机23台,在程某乙负责的B区共计13家商铺查获老虎机16台,在莫某某、杨某某负责的C区共计19家商铺查获老虎机20台,在申**申**负责的勐滨片区**家商铺查获老虎机12台,其中从被告人申**、程**租赁的民房仓库中查获未营业的老虎机12台,上述共计查获老虎机83台。

澜沧县公安局侦查员从71台老虎机内查获部分记录有各台老虎机盈利情况的A4纸账单表格,并由“ABC”及勐滨片区负责人程某乙、程某甲、杨某某、莫某某、申**签字按手印核算,A片区查获部分账单近2个月的记录显示盈利30335元;B片区查获部分账单近2个月的记录显示盈利23220元;C片区查获部分账单近2个月的记录显示盈利17535元;勐滨片区查获部分账单近2个月的记录显示盈利8930元,上述经营共计盈利80020元。上述盈利部分扣除程某乙、程某甲、杨某某、莫某某每个月的工资加提成及商铺老板的租金加提成后,由被告人何**、程**、申**三人获益。

本案查获的83台老虎机经普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全部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83台老虎机、运输车辆等物证;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老虎机记分单据、现场刑事照片等物证: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程某甲、杨某某、莫某某、百货店主李小红、孔美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开设赌场;5.被告人何**、程**、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经过;6.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局治安侦查大队的认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地点、辨认刑事现场笔录、辨认照片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程**、申**设置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71台,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6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程**、申**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起诉书一式十九份; 

3.本案查获的赌博机83台、涉案手机、车辆、摩托车等物品被依法暂扣于澜沧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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