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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等六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90********,汉族,中专毕业,微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9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9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92********,汉族,中专毕业,晋江**销售有限公司内勤,住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9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9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91********,汉族,大专毕业,幼师,住福建省晋江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9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9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福建省石狮市**路**号**服装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9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9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大专毕业,**房产销售员,住福建省泉州市**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9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9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11988********,回族,初中毕业,个体,住福建省石狮市******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9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翁某某、邓某某、施某某、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等方式招揽被告人林某某、翁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加入团队,而后林某某发展被告人施某某加入。六名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利用咸鱼、火币等APP软件交易平台制作虚假交易,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代付款二维码等支付方式,为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每提供50000元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金额,何某某提成170元,分给林某某、翁某某、邓某某、施某某和郭某某150元。每提供10000元支付宝二维码支付结算金额,何某某提成150元,分给林某某140元,分给翁某某、邓某某和郭某某90元,林某某分给施某某7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害人贾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4090000元,其中10万元通过上海辉俱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被告人翁某某银行卡内。

经鉴定,何某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二码维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20010599.65元,违法所得50519.54元;林某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二码维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7130492元,违法所得48738.48元;翁某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二码维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5256107.65元,违法所得25060.07元;邓某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二码维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3903500元,违法所得14340元;施某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二码维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2250500元,违法所得13950元;郭某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二码维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1390500元,违法所得8341.5元。

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额退回违法所得。被告人翁某某自愿退赔贾某某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六名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情况等;

4.鉴定意见;

5.物证:手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翁某某、邓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翁某某、邓某某、施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翁某某、邓某某、施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分别为:福建省晋江市**路**号、福建省晋江市**街道**村**号、福建省石狮市**路**号**服装厂、福建省泉州市**县**镇**村**组、福建省石狮市**景**号楼**室,联系电话分别为:1590594****、1379920****、1785092****、1528087****、1360079****);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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