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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现住**镇**村**号。2018年9月7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19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现住**村**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到**县城内**街**歌厅唱歌,唱歌结束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李某某叫到102包厢内。李某某自称以该歌厅消费的被害人康某不好好结账为由,要求何某某等人将康某教训一下。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歌厅内监控关掉,并告知何某某等人,何某某、张某某即跟随康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对康某围追堵截,康某驾驶其标致越野车逃跑过程中撞到路边花池的树上。其后,被告人张某某持砖块将该越野车的驾驶门及玻璃砸损。后何某某、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9年8月7日,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毁损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肆拾陆元整(3146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已对被害人康某赔偿损失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已对被害人康某赔偿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永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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