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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等三人盗窃、桂某某等两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03041984********,侗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身份证号码45031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450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全州县**镇**村**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432930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原桂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46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胡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博览园****综合楼内将车停好后,每人拿着一把断线钳走到地下停车场盗窃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拉至桂林市象山区***商贸城内,然后由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桂某某前来收购。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明知卖给其的电缆线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022.5元。

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胡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再次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博览园****综合楼内将车停好后,每人拿着一把断线钳走到地下停车场盗窃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拉至桂林市七星区**店***路口附近,然后由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桂某某前来收购。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明知卖给其的电缆线来路不明,仍以1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7890.3元。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两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第三次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博览园****综合楼内将车停好后,每人拿着一把断线钳走到地下停车场盗窃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拉至桂林市象山区***商贸城内,然后由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桂某某前来收购。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明知卖给其的电缆线来路不明,仍以1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663.7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参与盗窃次数3次,盗窃数额143576.5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次数2次,盗窃数额91912.8元。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3次,价值总额143576.5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某、桂某某、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桂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桂某某、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胡某某、桂某某、邹某某现被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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