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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等七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4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受雇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城电缆线线路安装铺设工程,何某某带领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等人陆续进场施工。期间,何某某等人因认为工程量、工程难度加大,当初定下的工资报酬太低,要求提高工资未果,随后,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等人商讨在工地偷电缆线拿出变卖以补贴工资。自2019年8月初至9月初,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等人利用白天施工期间,有人望风、有人实施盗窃多次电缆并剥皮带出,由何某某、付某某等人驾车到位于东莞市**镇**路**号的被告人张某某处销赃,所得赃款由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等人分配,其中,何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杨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200余元,邓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姚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85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缆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7503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报价单、送货单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偷盗而来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仕彬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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