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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4********,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乡**号。2020年7月2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69********,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市辖区**镇**村**组(身份系自报)。2020年8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凌晨,伙同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路**号**厂宿舍楼下,由同案人胡某某负责撬锁并启动摩托车,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把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摩托车盗走。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5.84元。作案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胡某某将上述赃车予以销赃并瓜分所得赃款。归案后,赃款物无法追回。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凌晨,伙同同案人胡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街**号,由同案人胡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启动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摩托车盗走。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7元。作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将上述赃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赃车予以转卖。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瓜分所得赃款。归案后,赃款物无法追回。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共盗窃作案二宗,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362.84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宗。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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