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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罪)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和“昭伢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相互纠集,翻围墙进入位于本村(大祥区**镇**村)的宝庆电厂内,将该厂露天堆放的废旧磨煤机钢球偷运出25袋共500公斤,销赃后得款900元。

2019年10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昭伢子”再次翻围墙进入宝庆电厂内,盗窃废旧钢球56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

2019年10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昭伢子”故技重施,盗窃废旧钢球185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3300元。

2019年11月5日清晨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独自翻越围墙进入宝庆电厂,盗窃废旧钢球28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500元。

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甲。次日,何某甲家属代为退赃4000元。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提存笔录、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志登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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