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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涪陵区********单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先前在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系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单位)为客户办理“翼支付”业务时,掌握的支付账户的登录密码、取款密码,多次盗刷客户罗某某的“翼支付”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590.3元、以及客户李某某的“翼支付”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3254.13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9年8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何某某适宜社区矫正,建议纳入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涪陵区**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365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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