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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明昊大药房内就诊,趁医生陈某某为其取药暂时离开柜台之机,用手将存放在柜台内的营业款人民币46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人民币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当日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现金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强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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