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81********,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7日自动向蓝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持“B2”驾驶证饮酒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37mg/100ml)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出发前往蓝山县城,当晚20时许,其途径蓝山县所城镇所城中学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蓝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系车祸下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头面部皮肤裂伤、颅内出血、脑挫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当晚自动向蓝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于2020年11月8日给付被害方安葬费人民币5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蓝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蓝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晖
检察官助理:黄庆达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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