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马畅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份的某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丰某某**路**号“**锅盔店”摊位,在摊位桌子上的塑料盒子内找到摊位收银机的钥匙,后用钥匙打开摊位收银机,盗走人民币30元。
2.2020年8月份的某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到上次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走人民币40元。
3.2020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再次到上次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走人民币70元。
2020年9月30日,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日在丰某某博东路博胜网吧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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