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海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住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晋江市**镇**路**号**楼平台,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施工铺设好的价值人民币5680元的“太阳”牌YJV型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售卖给晋江市**镇**村**路**号废品收购站的马某某。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村“**”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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