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陈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购买账号为1565*******的支付宝账户、淘宝账户、卡号为“62170018***********”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99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
2019年11月30日,邱某某将账号为1565*******的支付宝账户找回,发现账户内有资金流转,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某分两次将该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9000元转出。同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邱某某一起将该支付宝账户绑定到新购买的1537*******的手机卡上。同月2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对该支付宝账户进行重置密码,但随后该支付宝账户密码又被更改。同日19时48分,被害人陈某某再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重置密码,但被邱某某通过支付宝公司撤销操作。同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再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重置密码,并于次日3时许更改密码成功。同月6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让邱某某再次将该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行更改。经统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共计从该支付宝账户转出人民币24600元。
2020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安市**街道**路被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财物,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报案材料、电子回单及账户信息、银行卡账户信息、流水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员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金花
检察官助理 肖茂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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