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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乘车从十堰市途经竹溪县准备到安康市,路过竹溪县城时,因无钱便产生在竹溪县城盗窃的念头。9月27日下午,何某甲行至竹溪县城关**公司家属楼2单元6楼胡某某门外,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起子将被害人胡某某家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将卧室床头上的绿色铁皮柜内的八包黄鹤楼牌香烟盗走。后又窜至同单元2楼张某某门外,用起子将门撬开,将卧室进门右边木柜里现金1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院**单元**楼东户陈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房屋大门撬开,盗走一台雷神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黑色VIVOX9型号手机,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发现后逃窜,逃至西安市**酒店门前时被陈某某、魏某某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8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公安分局将该案移交竹溪县公安局管辖。

2019年8月6日,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何某甲盗窃的雷神牌笔记本电脑及VIVOX9型号手机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雷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120元、VIVOX9型号手机价值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清单、竹溪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说明、西安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魏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竹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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