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道县,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 2018年12月5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恩施市**街道办事处**街**号“**”服装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将店主周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店员谭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何某某盗走手机之后迅速离开,店员谭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并在**街**号处将何某某抓住,追回被盗的两部手机。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何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8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5)280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易龙顺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联系电话1838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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