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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街**号。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服刑期间发现尚有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在服刑期间再次发现尚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及张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驾车窜至诸暨市**街道**超市附近,后由张某某、任某某打掩护,被告人何某某趁他人不注意之际,从被害人陈某某衣服口袋扒窃得vivo  X23手机一部。

2、次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及张某某、任某某再次驾车窜至缙云县**镇**广场伺机实施盗窃,后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害人彭某某衣服口袋扒窃得价值2411.1元的OPPO手机一部,任某某从被害人杜某某衣服口袋扒窃得价值360元小米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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