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92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福建省周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朝北埭酷我KTV门口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别克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毛源昌眼镜店门口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奔驰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大中路四海大酒店门口停车位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保时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和大中路交叉口的牛香坊火锅店门口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奔驰汽车内,窃得300美元、1000港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4起,总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5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300元、赔偿被害人钱某某2500元、赔偿被害人沈某某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汇率对照表、扣押决定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钱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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