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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3********,壮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丘北县**乡**村**村**组。2016年7月3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9年12月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押回重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先后于2020年5月20日、6月20日分别被温岭市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小二郎鞋厂附近,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绿佳电动车。经认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该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某。

2、2020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豪廷网吧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经认定,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3、2020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十份**号附近路旁,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7月5日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温岭市拘留所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至牧屿警务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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