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8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香溢晶典小区地下停车场,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车辆副驾驶窗户未关,遂通过车窗伸手进去盗得朱某某放置于车辆副驾驶座位前方储物盒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全部损失,何某某获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雷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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