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村**里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北厍育才路联家福超市,采取将盗窃来的物品藏匿在内衬衣服后带出超市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牛栏山(百年)”牌白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10月10日中午至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1140元的“牛栏山(百年)”牌(70年纪念版)白酒6瓶;
2. 202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695元的“牛栏山(百年)”牌(70年纪念版)白酒2瓶、“牛栏山(百年)”牌(40年纪念版)白酒2瓶;
3. 202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315元的“牛栏山(百年)”牌(40年纪念版)白酒2瓶;
4. 2020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64元的“江小白(江记酒庄)”牌(pure)白酒2瓶;
5. 2020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128元的“江小白(江记酒庄)”牌(pure)白酒4瓶;
6. 2020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56元的“子弹头”牌延长线插座1个。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上述涉案财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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