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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庄**村**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谷某某和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在本区竹镇镇士林路252号荣盛大润发超市出售自制馒头的机会,趁超市收银员不备,将超市在售的黑芝麻、白砂糖、粉丝等物品放置在其用于盛放馒头的泡沫箱底部带出超市。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窃得黑芝麻、白砂糖、粉丝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青菜1把。

2.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黑芝麻1袋。

3.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白砂糖1袋。

4.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粉丝2袋。

5.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白砂糖1袋。

6.2019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西葫芦2根。

7.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白砂糖1袋。

8.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西红柿1袋。

9.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粉丝2袋。

10.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面条1份、生菜2颗。

11.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白砂糖1袋。

12.2019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面条1份。

13.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圆包菜2颗、大蒜1袋。

14.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调味品1瓶、粉丝1袋。

15.2019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黑芝麻1袋、白砂糖1袋。

16.201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窃黑芝麻1袋、面条2份、生瓜1袋,因被收银员发现而未能得逞。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谷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超市内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若符合通过社会调查评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  肖

检察官助理:梁崇刚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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