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全州**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翟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以上四人均已判刑)驾驶唐某甲的桂C****6柳微车,在全州县**乡**里盗窃了365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852元人民币。
2、2013年2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告知陈某某、翟某某盗窃保险柜的信息后,由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驾驶翟某某的五菱牌柳微车,在全州县全州**路**口旁蒋某某开的**米厂卧室内,由陈某某、翟某某采取剪锁撬门的手段,从该米厂卧室内盗窃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有17000多元现金、银行卡和一些票据等物品。
3、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驾驶翟某某的五菱牌柳微车、唐某乙金杯牌微型车,被告人何某某则驾驶另一辆微型车,在全州县**镇**村蒋某某开的肥料店,由陈某某、翟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施大壮、鲁西硫酸钾等复合肥145.8包。经鉴定,被盗复合肥价值20212.5元人民币。
4、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翟某某、唐某某、唐某乙驾驶翟某某的五菱牌柳微车、唐某乙金杯牌柳微车,在全州县**镇小街陶某某的仓库,由翟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该仓库丰迪、洋丰等复合肥及西洋红化肥58包。经鉴定,被盗复合肥、化肥价值8580元人民币。
5、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驾驶翟某某的五菱牌柳微车、唐某乙金杯牌柳微车,在全州县全州**里,采取将围墙砖拆掉的手段,盗走每包50斤重的大米165包。经鉴定,被盗大米的价值15675元人民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4月4日凌晨,陈某某伙同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驾驶翟某某的五菱牌柳微车、唐某乙的金杯牌柳微车,在全州县**乡**街张某某开的双胞胎饲料店盗窃71包双胞胎猪饲料,后由翟某某联系将饲料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被盗双胞胎饲料价值9514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失主王某某、蒋某某等的陈述;3.同案犯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瑶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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