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3日三次以借用手机查信用卡消费情况的名义,操作其朋友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及趁被害人未留意之际使用其脸部识别,使用被害人吴某某的光大银行APP及支付宝账户进行提现、转账、消费等操作,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共13528.38元(分别为:10月9日提现、转账人民币5000元、购买手机消费人民币3900元;10月11日提现、转账人民币1000元、购买手机消费人民币2600元;10月13日提现、转账人民币1028.38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利用与被害人吴某某外出办事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黄色IPHONE 11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244.17元),得手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所盗手机拿到海印广场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异常而由家人质问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遂于当天返还所盗人民币13500元给被害人。2019年10月29日,被害人吴某某因被盗窃手机而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供认其盗窃行为,并赔偿被害人被盗手机款项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2634****。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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